43 | 534 | 3 |
![]() |
![]() |
![]() |
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我国《民法典》采扩权模式,将其纳入人格权编予以调整。依此逻辑,自然人在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是以特定人格标识为客体,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新型财产权。在现行民事立法中,该新型财产权以积极用益权能的形式“寄居”于人格权中。“人格”是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的边界;人格标识是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的客体,其法律属性为人格财产;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商业利用,二是间接商业利用,其法律属性应为财产权的行使。
Abstract:①参见房绍坤,曹相见:《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品化批判》,《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3页。
③参见张式军,田亦尧:《后民法典时代民法与环境法的协调与发展》,《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④刘志阳:《民法政策学:后民法典时代的造法研究》,《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
⑤赵万一,石娟:《后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对立法的因应及其制度完善》,《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⑥谢鸿飞:《后〈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问题与方法》,《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1期。
⑦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温世扬:《中国民法上的“公开权”——〈民法典〉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规定之解析》,《当代法学》,2021年第2期;程啸:《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
(2)参见冯象:《政法笔记》(增订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4)参见曹相见:《论人格权的纯粹性——以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5)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6)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7)参见张智庭:《法国符号学论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
(8)参见赵毅衡:《符号学》,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9)[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北京:西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10)参见李永军主编:《民事权利体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11)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
(12)参见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13)参见麻昌华,李明,刘引玲:《论民法中的客体利益》,《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14)参见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
(15)参见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
(16)参见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17)[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8)参见张民安:《法国民法总论(II)》,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页。
(19)[德]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权利分类视角下的考量》,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11):占有的基本理论》,吴香香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20)参见李建华:《回归民法体系的民事客体层级理论》,《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21)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2)参见李春晖:《一种分析方法的运用: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终结——兼与方新军、刘春田教授商榷》,《私法》,2019年第1期。
(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
(24)参见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25)参见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
(26)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27)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8)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法学家》,2016年第5期;温世扬:《民法总则中“权利客体”的立法考量——以特别“物”为重点》,《法学》,2016年第4期。
(2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30)至于这种价值如何而来,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固有说,有的认为是衍生说,还有的提出“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源自个性化人格的促销价值”。参见房绍坤,曹相见:《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品化批判》,《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31)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32)参见张凌寒:《深度合成治理的逻辑更新与体系迭代——ChatGPT等生成型人工智能治理的中国路径》,《法律科学》,2023年第3期。
(33)参见2023年1月10日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7条。
(34)参见何强:《人工智能在新闻领域应用的新突破——从全球首个“AI合成主播”谈起》,《新闻与写作》,2019年第5期。
(35)参见李白杨,白云,詹希旎,李纲:《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技术特征与形态演进》,《图书情报知识》,2023年第1期。
(3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于晓:《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民事权利的创设与保护》,《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
(38)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39)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4页。
(4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41)此处的“对象”,指的是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因而此处的“对象”与“客体”同义。参见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42)参见冯象:《鲁迅肖像权问题》,《读书》,2001年第3期。
(43)制作并出售“表情包”的行为并非人格标识的新型商业利用,因为该行为表现为将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作为商品或服务出售以获取财产利益,其本质上仍为人格标识的直接商业利用。上文提到的制作并传播“表情包”的行为才是人格标识的新型商业利用,因为制作并传播“表情包”的行为一方面无法归入传统的人格标识间接商业利用模式,另一方面与人格标识直接商业利用的本质不相符合。制作并传播“表情包”的行为虽无法归入传统的人格标识间接商业利用模式,但其目的上发挥的是人格标识的信息承载功能,手段上实施的是与直接商品化以外的其他商业活动相结合的行为,因此可以视为人格标识间接商业利用的非典型形式。
(4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5)参见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学》,2018年第3期。
(46)刘悦坦:《20世纪世界广告理论研究的三个维度》,《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47)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平衡》,《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48)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49)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
(50)姚辉主编:《民法教学参考书》(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51)[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8页。
(52)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53)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涉及《民法典》人格权编的6个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概括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权;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权能;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和期限作了特别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姓名、声音等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定实施。
(54)参见黄芬:《商品化人格权的定限转让》,《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
(55)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56)《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对人格权的一身专属性作出了明文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57)参见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58)参见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59)参见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4页。
(60)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61)参见陈传法:《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
(62)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
(63)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64)参见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分》,《江汉论坛》,2019年第3期。
(6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页。
基本信息:
DOI:10.15981/j.cnki.dongyueluncong.2023.12.019
中图分类号:D923
引用信息:
[1]于晓,李亚东.后《民法典》时代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法理阐释[J].东岳论丛,2023,44(12):163-173.DOI:10.15981/j.cnki.dongyueluncong.2023.12.019.
基金信息: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理论基础与实施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9VHJ019)